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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你收到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

    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国目前的征地拆迁已经成为大家闲暇无事后的谈论话题,有人说征地、拆迁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复杂的,它牵动各个政府机关和普通百姓。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政府征地分为两项,一种是公益性征收土地,一种是非公益性征收土地。以公益为出发点的项目本不该惹来如此多的非议,只是这其中涉及到的利益却是方方面面的。实践中,征地、拆迁并未像法律规定的那样进行,拆迁人为了自身的利益無所不用其極,这其中自然包括将合法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被拆迁人限期拆除,为达到拆迁的目的,借此在拆迁中使得被拆迁人的补偿减少。面对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责令限期拆除行为”,作为律师的我们又能如何为被拆迁人争取到应有的补偿呢?

    1、责令限期拆除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给予的制裁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可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处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可知,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对“责令限期拆除行为”的性质之所以会出现疑问,其根源在于法律规定上的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将责令限期拆除行为,表述为一种行政处罚。而与之相矛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此条中将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独立于行政处罚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所应当采取的行政措施来表述。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2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也将责令限期改正行为,作为一项行政强制措施来表述。根据后法优于前法之规定,应当将责令限期拆除行为看做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


         这一点也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4号)中得到印证,该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由于责令限期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因此,被拆迁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阻止或者延缓随之而来的强制拆除行为。


    2、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超越职权


        关于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其法定职权,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首先,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责令限期拆除行为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这一点在上文中已经做了重点分析,在此,不做赘述。

         其次,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否有权做出上述行政强制措施。诚如上文所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知,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非城市管理执法局。


           城市管理执法局为证明自己有法定职权,列举了以下法律规定:即《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也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包括《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福建省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闽政[2001]文274号)、《中共福州市委、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榕委[2002]30号)之规定。

        但是以上都是对“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这些如果作为城市管理执法局拥有法定职权的依据,必须有一个前提,即“责令限期拆除”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然而,我们在第一部分的分析中已经得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自然,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责令委托自行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城市管理执法局不具备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