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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临沂:村民状告省政府、县政府违法批地获胜诉

     案情简介:申请人为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人,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因平邑县新车站建设需要,被划入拆迁范围。申请人认为,山东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违反法定程序,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案批复。经省政府依法审理,作出确认批复部分程序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省国土厅做好相关善后及补办手续工作。

     

      

    山东省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鲁政复决字(2015] 299-1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浚河路2 3号。  

    委托代理人:张  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平邑县2013年第6批次建设

    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 740号)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我机关于2015年5月28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

    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我机关

    决定延期至2015年8月27日前作出0 2015年8月5日,我机关

    召开听证会,对案件进行了听证。行政复议过程中,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

    的规定,于2015年8月14日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审理。中止原因

    消除后,2015年Il月3日恢复审理。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审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 01 3年11月1日作出的

    (鲁政土字(2013) 740号)《关于平邑县201 3年第6批次建设

    用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山东省平邑县平邑镇东阳店子村村民,

    于201 5年4月1 6日通过信息公开申请获取省政府于201 3年11

    月1日作出鲁政土字[ 2013)740号批复,方才知悉其所属房屋

    及使用的土地由被申请人批转予以征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

    出的鲁政土字(2013) 740号批复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理由如下:一、征地报批之前未经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未告知

    听证权利也没有举行听证;二、被征地农民没有得到合法、妥善

    安置;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批复不符合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土字(2013)

    740号批复合法正确:一、申请人除吴敬涛外,其余三人不具备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二、批准征地符合法定条件及规

    划要求;三、征收土地程序及征地后的工作合法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平邑县平邑街道东阳店子村村民,涉

    案土地为东阳店子村集体用地。平邑县人民政府为安施平邑街道

    东阳永康路改造项目、平邑公共交通枢纽(新汽车站)建设项目,

    于201 3年初启动了征地报批程序。2 013年1月4日,平邑县人

    民政府依法作出平征公告[ 2013]l号《平邑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将对拟征收土地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安置

    方式、清点事项等告知被征地农民。

        201 3年2.3月份,东阳店子村为实施旧村改造组织摸底调

    查,申请人吴敬涛认为调查的结果不全面不准确,因此没有在调

    查明细表上签字,也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东阳店子村

    村委会向平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平邑县拆迁补偿安置情况明细

    表,平邑县国土资源局与平邑县财政局根据此表的调查结果,于

    201 3年4月2日填写了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作为征地报批的

    附卷材料,平邑县国土部门并未组织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对被

    征收的建设用地再次进行勘测调查。

        201 3年8月1日,平邑县国土资源局拟定拟征收土地补偿安

    置方案,同时告知听证权利。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提

    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对Ⅸ拟征收土地公告》和<拟征地补偿

    安置方案》进行了公示告知。2013年8月12日,申请人所在社

    区及群众代表出具放弃听证证明。

        201 3年8月1 2日,平邑县国土资源局、平邑街道东阳店子

    村居委会、平邑县财政局、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签

    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土地征收费用及拨付方式、村民安置意见等所征地涉及内容迸行

    详细约定。平邑县财政局出具票据凭证,证明此次土地征收补偿

    中涉及政府补贴社保资金已拨付到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201 3年8月1 3日,平邑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向临沂市人民政府上报《建设用地呈报申请书>,2 01 3年8月29日,临沂市

    人民政府将相关材料上报省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日,省人

    民政府在对平邑县、临沂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材料审查后,作出鲁

    政土字(2013)740号批复。平邑县人民政府于2 01 3年11月2

    日作出《征收土地公告》(201 3年5号),对鲁政土字[ 2013)740

    号批复的文号、内容、征收土地位置及用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方案,交付土地等情况进行公告,并在被征地村张贴。

        201 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鲁政土字(2013) 740号批

    复,同意将平邑县平邑街道东阳店子村3. 2768公顷农用地(其中

    耕地0. 230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同时征收46. 8961公顷

    的建设用地和0. 1912公顷未利用地,共50. 3641公顷。在鲁政土

    字(2013) 740号批复征收的50. 3641公顷的土地中,有1_9442

    公顷的林地,没有当地林业部门的审核手续。

        同时查明,涉案批次征地涉及申请人吴敬涛的集体建设用地,

    申请人已于201 5年1月获得面积为12 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一套,

    以及50万元房屋补偿款。

        本机关认为:鲁政土字[2013J 740号批复涉及平邑县集体

    农用地3. 2768仓顷,集体建设用地46. 896公顷,未利用地0.1912

    公顷,总计50. 3641公顷,均为申请人所在平邑县东阳店子村的

    土地。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符合Ⅸ土地管理法》第4 5条的规

    定。同时,该批次征地在平邑县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按年度计划分批次报批,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平邑县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拟

    征收土地公告》(平征公告(2013)1号);国土部门作出《拟征

    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告知听证权;后有关职能部门与被征地

    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政府补贴及社保

    资金均已拨付到位。平邑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征收土地材料并逐

    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后,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土字(2013) 740号批

    复批准该宗地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在征地过程中的拟征收土地公告、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公示环节,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公示告知的职责。在地

    面附着物清点确认环节,被申请人直接将村委会在旧村改造中摸

    底调查的结果附录在土地勘测调查清单中。上述两个环节均不符

    合《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实施规范》的相

    关规定。

        此外,依照Ⅸ森林法>第十八条.Ⅸ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

    条以及国务院国复( 2015) 139号行政复议意见书的相关规定,

    在征地过程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

    植被恢复赞。在该批次征地中,有1. 9442公顷的林地被征收,没

    有当地林业部门的林地审核手续,也没有缴纳相关费用,不符合

    《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经调查,涉案土地上已建成平邑公共交通枢纽(新汽车站)

    并投入使用,从实际情况出发,对该批次征地行为不宜作出撤销

    决定。据此,对于申请人要求撤销鲁政土字[2013J 740号批复

    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如下:

        一、确认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平邑县2013年第6

    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740号)部分程序违法;

        二、责令省国土资源厅责成相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并补办

    袜地审核手续。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二0 一五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