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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沙县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收留地(店面)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沙县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收留地(店面)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录入:沙县国土资源局 点击:1002 更新:2008-4-20

    凤岗、虬江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规划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解决好失地农民的长久生计问题,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确保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现将《沙县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收留地(店面)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沙县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收留地

    (店面)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按《沙县城区征地补偿暂行标准》征收的可申请实行留地安置或店面安置。
        第三条 留地安置或店面安置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后,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或店面,鼓励其从事二、三产业经营,从而解决被征地农民长久生计的一种安置办法。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度用地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留用地使用计划。

    第五条 留用地或店面安置指标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享受集体收益分配的农业人口(不含挂靠户)数,按人均15平方米土地面积或8平方米店面(地上一、二层各4平方米)进行总量核定后,按本《办法》施行后征收的耕地面积占施行前的耕地面积比例情况分批核发确认书。若地上无二层店面,则二层店面安置指标可—2

    以按50%折算成一层店面安置指标。

    第六条 留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规划部门在三级以外(含三级)的土地区域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情况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规划部门核发留用地规划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留用地的位置和用途。

    第七条 留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留用地使用的报批手续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征地补偿和报批等相关费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安置店面采取出让方式在三级以外(含三级)的土地区域,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中的中等位置提供,价格按含税综合成本价计算。产权证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房地产管理所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所需的相关费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留用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留用地指标;
        ㈡建设项目立项备案和核准批准文件;
        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㈣其它相关材料。

    第九条 留用地指标应相对集中规划使用,原则上需累加至5亩以上(含5亩)时方可使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5亩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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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用地的,应征得县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负责。但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十一条 鼓励留用地用于建设政策性廉租房项目。凡留用地用于建设政策性廉租房项目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优惠。从事其他项目不享受上述优惠。

    第十二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确定后,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县人民政府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核销留用地指标。
        第十三条 经营方式可以是:
        ㈠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㈡以土地使用权或店面产权入股、联营或租赁等形式经营。
        第十四条 留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产权或店面产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产权的或转让店面所有权,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经营状况或店面经营收益,应纳入村务公开的管理内容,单独建帐,定期公布,接受村民代表和全体村民监督。各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留用地使用和收益管理负有检查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六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经营收益或店面经营收益主要—4

    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长久生计问题和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需要用于其他用途的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