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农民建房占补平衡有关问题的复函》 |
国土资源部《关于农民建房占补平衡 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2]165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你局《关于农民建房收费问题的请示》(沪房地资金[2002]27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农民个人建房应尽量采取旧址翻建或者利用存量土地,少占或不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实行耕地占补平衡。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其中没有明确“个人”承担补充耕地责任。因此,农民建房不能自行占补平衡的,向农民个人收取耕地开垦费法律依据不足。为贯彻落实中央和地方政府提出的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精神,同时做到耕地占补平衡,对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建房占用的耕地,可依据《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9号)有关规定,由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补充。具体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通过土地整理补充占用的耕地,可以鼓励农民投工投劳参与土地整理,以减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负担,但不宜直接向农民个人收取耕地开垦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