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文件
关于重庆市陈正贵征地拆迁纠纷案件的
法律意见书
本所接受陈正贵的委托,依法对其征地拆迁纠纷代为调查和处理,经充分的调查取证,我们坚定地认为重庆市高新区照母山植物园二期土地整治工程和高新区管委会实施城市规划用地,在征地审查报批、实施过程中征地批文已经失效、没有依法进行补偿安置、征收农用土地未经农用地转用等严重的违法情节,特此报告。
一、征地批复已经失效。
《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十四)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高新区照母山植物园二期土地整治工程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5]84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高新区管委会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5]1070号)批准将大路村四社全部集体土地予以征收,且在两个征地批文中明确规定“该宗土地自批准之日两年内未实施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截止今日2010年已经历时四年多,依法(渝府地[2005]841号)(渝府地[2005]1070号)已经失效。
二、征收集体农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在本案中,重庆市(渝府地[2005]841号)(渝府地[2005]1070号)分别记载“同意你委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但事实上在呈报过程中有关部门以建设项目属于“绿化用地”为由,并未编制和呈报农用地转用方案。
我们认为,本案中“绿化用地”属于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内部绿化,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用途绿化,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且据呈报《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申请表》显示,涉案土地的用途属于建设用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存在着人和隧道、渝利铁路、兰渝铁路,轻轨交通6号线大竹林车辆段等大量建设工程用地,明显的不属于农用地的范畴。
三、征地审查报批程序违法。
1、未经用地预审,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筹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涉案建设项目照母山植物园一、二期土地整治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
2、未经用地预审,批准建设项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九)规定“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涉案建设项目照母山植物园一、二期土地整治工程是在2005年4月21日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建设项目立项。而该建设项目在此时没有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用地预审是在2005年9月27日通过,审查报批程序颠倒,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规定。
四、征占林地未经林业部门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本案中,涉案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中含有大片的由申请人种植的树木苗圃,属于林地。依法应当办理征占林地审核,而被申请人在呈报单位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前提下,批准征收土地,这违反了上述森林法和《征占林地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
五、征地补偿安置至今没有落实,严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经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于
六、对贵林苗圃场和陈家院养殖场的拆迁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高新区管委会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5]107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高新区照母山植物园二期土地整治工程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5]841号)将大路村四社土地集体土地全部征收。
自2005年被征收后,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且重庆市渝北区属于重庆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本案中涉案土地上的拆迁事宜完全符合该条法规的规定,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拆迁补偿。
在此类的处理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也持相同的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关于本案的一些细节性问题,本所不再一一陈述,鉴于本案存在的特殊性,复杂性,我们建议以和谐、商谈的方式的解决和处理。
主题词:陈正贵 纠纷 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