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加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切实保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对《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南府发[2004]106号)实施中的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意见:
一、南府发[2004]106号文第十六条所称“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是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准建证》等合法批准文件。被拆迁房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南府发[2004]106号文规定的标准补偿:
(一)
(二)
(三)
(四)1999年1月1日后,被拆迁人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房屋建设未超过建设用地审批面积及规划用地许可条件的;
(五)被拆迁人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能提供规划用地许可、建设报建手续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用地范围内的第一层房屋。
以上各种情形的审核界定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城区政府组织本城区规划、国土、建设及乡(镇)政府(街道办)实施,市级对口部门应做好指导工作。
二、建设用地审批、规划用地许可或报建手续不全房屋的补偿:
(一)被拆迁房屋的五层以上(含第五层)的部分、超过批准用地范围部分及超过报建许可面积部分一律不予补偿;
(二)
(三)
1、已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无规划用地许可及报建手续,已经有关部门查处并接受处罚的,被拆迁房屋的二至四层的部分按建筑面积的80%计算补偿面积;未经有关部门查处的或未接受处罚结果的,被拆迁房屋二至四层部分按建筑面积的70%计算补偿面积;
2、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只有规划用地许可或报建手续,且已经有关部门查处并接受处罚的,被拆迁房屋在规定用地标准范围内的四层及四层以下部分按建筑面积的80%计算补偿面积;未经有关部门查处的或未接受处罚结果的,被拆迁房屋在规定用地标准范围内的四层及四层以下部分按建筑面积的70%计算补偿面积。
三、
被拆迁人通过档案查询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可视为有效批准文件。
四、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乡镇企业持有建设用地审批或规划用地许可等批准文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按南府发[2004]106号文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不能提供有效批准文件的,不予补偿。
五、上述规定不予补偿的各种房屋及附着物,被拆迁人如能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协议并清空或自行拆除的,可按下列标准给予材料补助:
(一) 框架结构的补助费为200元/平方米;
(二) 砖混结构的补助费为160元/平方米;
(二)砖木结构的补助费为110元/平方米;
(三)简易结构的补助费为60元/平方米。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补助:
(一)
(二)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预公告发布之后,新建、加建的房屋。
七、本意见所称用地面积符合当时自治区规定标准是指:
(一)1982年至
“新建社员住房的宅基地面积,每户(五口人左右)按
(二)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
(三)2001年9月1日后建设房屋的,其用地面积应符合
八、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最低安置面积,一至二人户为
九、原批准为宅基地用途,被拆迁人擅自改变用途的,按原批准的用途给予补偿。
十、南府发[2004]106号文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具备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予以安置”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产权调换的安置标准,自行组织集中建设公寓楼,进行统一安置,严禁变相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
十一、整治拆除违章搭建的房屋,不适用本意见。
十二、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及坟墓迁移费用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批复》(南府复[2004]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