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规划局、各派出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完善规划管理体制机制,提高规划管理效能,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的编制与审批,根据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经2007年8月24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1月1日起试行。
此前我局发布的文件中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规划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定(试行)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编制与审批,保障城市规划有效实施,根据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原则与适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本市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法定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凡因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单元规划等上位规划发生重大变更,或者因设立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对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功能或总体布局等产生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而确需对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划合理、程序规范和信息公开的原则,按本规定的相关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三条 (定义)
因相关的专业系统规划、专项规划(含控制线规划)或因建设项目其它规划实施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部分规划控制线、局部地块用地性质等强制性控制指标调整的,属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
因重要地区编制城市设计或修建性详细规划确需对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局部调整,经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进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分为技术性局部调整和一般性局部调整。
(一)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性局部调整:
1、符合城市规划导向、满足地区功能发展要求以及用地性质兼容性规定等要求的规划用地性质、用地布局或地块边界的调整。
(1)住宅用地调整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的;
(2)中心城范围内住宅用地调整为商业办公用地,且对周边无不良影响和不增加容积率的;
(3)中心城范围内规划保留的工业用地,周边为居住用地的,将工业用地调整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的;
(4)经相关权益方协商同意,局部调整相邻地块边界的;
(5)经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对交通和市政等基础设施规模和布局进行局部调整,且符合相关专业系统规划、满足功能和服务半径要求的;
2、在规划建筑总量平衡的前提下,进行局部地块规划建筑容量转移,且满足日照、绿化等环境和交通、市政基础设施承载力的(已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除外);
3、为满足功能和城市空间景观的要求,在符合安全、交通、环境、日照等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局部增加工业、商业办公、居住、公共服务设施或市政交通基础设施等地块建筑高度、面宽、密度的;
4、为有利沿街建筑立面景观或使用功能的连续,局部减少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且满足道路交通功能、消防间距等要求的;
5、因城市公共活动功能的需要,在保持绿地总量平衡、满足城市公共空间景观要求的前提下,局部降低其中某地块绿地率的;
6、因道路、河道、电力高压线等工程实施而局部调整红线、蓝线、黄线等规划控制线,且在规划总体控制要求基本不变的前提下调整相关建设地块规划指标的;
7、经市规划局认定的其它情形。
(二)除本条(一)所规定情形之外,涉及对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规划指标、结构布局等强制性控制指标有一定调整,且对周边产生一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性局部调整。
第四条 (编制要求)
(一)因专业系统规划、专项规划(含控制线规划)编制或调整导致对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市规划局会同相关专业部门、区县规划部门等随专业系统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或调整,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规范,同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含图则)。
(二)因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因规划实施条件变化确需对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局部调整或深化的,应经市规划局依申请审核同意,由区县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
第五条 (审批程序)
上述随专业系统规划、专项规划(含规划控制线)编制或调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含图则)同步上报后,按规定程序一并审批。
确有特殊原因(如规划控制线编制)而无法同步编制和上报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的,由市规划局根据批准后的专业系统规划、专项规划(含规划控制线)另行制定。
对第四条(二)依申请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任务申请与审核
区、县规划部门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向市规划局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申请。申请报告内容应符合本管理规定附件1的要求。
市规划局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审核同意的,应予批复并认定属一般性局部调整或技术性局部调整,明确相关规划研究和编制以及公众参与等要求;审核不予同意的,应书面函复并告知理由。
(二)规划编制与上报
区、县规划部门应按照市规划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申请报告的批复,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编制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定附件2的规定。
对于一般性局部调整(涉及保密要求的除外),区、县规划局参照《上海市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听取公众意见的暂行规定》,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相关内容在规划所在区域和政府网站上公示不少于20天,并收集公众意见,汇总形成公众参与报告书。
区、县规划部门应按成果规范要求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上报市规划局。对符合上报要求的,市规划局应予受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
(三)规划审批
市规划局应当根据对申请报告的批复,对上报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组织审核和审批。
1、对于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性局部调整,市规划局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内部会审予以审批。根据需要,市规划局会同相关区、县规划部门可组织专家和专业部门审议以及听取公众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
2、对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性局部调整,市规划局在20个工作日内应组织专家和专业部门审议,形成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审议意见,并结合公众参与报告书等予以审批。
3、对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规划一般性局部调整,应符合本规定并应按“特别论证制度”予以审批。
4、对于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性局部调整,除涉及公众利益外不予调整。
5、对不符合任务书批复要求的,书面通知区、县规划部门予以修改后另行报批。
根据需要,相关区、县规划部门可参与相关审查会议。
第六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
对于经市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的局部调整,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审议意见和公众参与报告书,由市规划局审批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经区、县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
(一)对于浦东新区、郊区区、县政府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的局部调整,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批复及成果,应按规定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七条 (信息公开)
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批准后,规划成果等审批结果应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审核及发布工作规则》予以发布。
第八条 (其它)
(一)未按本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调整规划无效;因违规调整规划而审批建设项目造成后果的,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追究有关审批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本规程从2007年11月1日起试行。
附件1、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申请报告的内容要求
2、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的内容要求
附件1:
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申请报告的内容要求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规划名称及概况。包括申请调整规划的范围的地理位置、历史背景、建设现状、交通条件,以及规划调整范围与周边地区的关系等。
2、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的简要评价。
3、申请规划局部调整必要性的论证。包括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上层次规划情况、原规划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4、规划局部调整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5、对一般性局部调整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情况。
附件2:
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编制的内容要求
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规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名称及概况。包括地理位置、历史背景、用地现状、交通条件、与周边关系等。
2、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要求。
3、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具体内容。
4、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理由、依据。包括社会和经济效益;对城市空间形态、历史文化风貌的影响情况;对环境和交通的影响情况;对市政配套设施、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影响情况等。
5、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修订(补充)图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