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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宁国土资发〔20034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土资源信访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土资源信访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就地解决的原则。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管全区国土资源信访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信访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信访工作,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主要负责人应当批阅重要来信,处理重要来访。

    第二章 信 访 人

    第五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 信访人可以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反映国土资源管理的有关问题;

    (二)举报国土资源管理违法行为;

    (三)检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的违法行为;

    (四)控告侵害自己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探矿权、采矿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要求;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愿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表明被反映者的基本情况和信访要求,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和政策,具有较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责任心强,实事求是。

    第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组织协调本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具体办理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和同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复查、监督、指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定期分析信访动态,开展信访调研,指导下级信访工作;

    (五)报送重要信访信息,反映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津贴和卫生保健福利待遇。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重大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实行逐级上访制度。信访人提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向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不得越级提出。

    对重大、突发的信访事项,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五章 办 理

    第十七条 办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做到:

    (一)坚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利;

    (二)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依法解答、解决信访人所提出的问题,耐心做好疏导工作,宣传国土资源法律和有关方针、政策;

    (三)保护信访人的隐私权利,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信访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被控告的对象或者单位。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办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将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不能在30日内办结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60日。

    对业务性、政策性较强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有关业务部门对移交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及时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有异议并要求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复查的,信访办理机关应当为其出据《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第二十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交办机关限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报告办理进度。

    第二十二条 同级有关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职权直接办理,或者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无异议的,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到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查的,须持原办理机关出据的《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原办理机关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认为原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原办理机关重新处理,并通知信访人;确认原处理意见正确的,应予维持,并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办理机关和上一级机关不再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信访机构应当对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及时进行督办,保证信访事项及时办结。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办理或复查。

    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或复查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或复查完毕,并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办理或复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访统计、归档制度,定期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信访统计报表,及时分析研究产生信访问题的原因、发展趋势,提出建议。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由本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不办理或不及时办理,造成越级上访的;或者承办单位超过结案时间未报结案报告又不说明理由的,由其上级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办结。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51日起施行。原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群众逐级上访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