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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暂行办法

    合肥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住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建设住宅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郊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庄规划。

    第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根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六条 村民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农用地。

    第七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占用农用地建住宅的,必须首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措施。农用地转用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批次审批,各乡(镇)申请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批次原则上每年不超过2次。

    第八条 农用地转用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土地管理所根据市、县(郊区)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经批准的土地整理置换指标,以及全年村民建住宅需求情况,确定占用农用地建住宅的户数、位置、面积,列出明细表,并标注到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

    (二)由乡(镇)土地管理所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简称“一书两方案”)。其中,建制镇、集镇建设用地区内村民建住宅应附开发建设规划。

    (三)“一书两方案”及明细表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县(郊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县(郊区)人民政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最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关镇建设用地区内“一书两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补充耕地方案以乡(镇)为单位制定和落实。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为补充耕地任务已落实:

    (一)使用本乡(镇)通过土地整理已增加的耕地指标的;

    (二)本乡(镇)内补充耕地项目已经实施,且项目规划设计新增耕地大于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的;

    (三)乡(镇)根据省规定的标准向建住宅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并已统一上缴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在已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土地上以及在非农用地上建住宅的,由县、郊区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具体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县(郊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一条 县(郊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在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土地上批准村民建住宅的情况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因实施村庄退建还耕等补充耕地项目,占用农用地的,按《合肥市补充耕地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撤队转户后的农村居民确需占用国有农用地建住宅的,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增加拟定供地方案,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

    第十四条 郊区村民住宅确需采取小区建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合肥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涉及村民建住宅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