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居民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暂定供应范围为澄江镇所属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港口办事处管辖区域。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家庭收入、住房水平和市场供需情况,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 市场预测和分析;
(二)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研究并拟订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核并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
(四)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能,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予以保障和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相应资本、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结合城市发展规划,优选设计方案,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户型比例。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向社会公示。
市物价局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由市房管局统一组织实施,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供需情况,以申请的先后顺序采用轮候制办法确定购房名单。
第十二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情形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供应范围内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
(二)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25平方米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以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承租的公房因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
(二)家庭成员已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的;
(三)夫妻双方已参加房改且面积达标或面积不足部分至少有一方已补差的;
(四)夫妻双方至少有一方已给予住房货币补贴的;
(五)
第十四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无房户、烈属、劳模家庭可优先购房。
家庭成员中有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者有70岁以上老人的,可根据房源情况,依申请照顾购买最低层住房。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每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25平方米。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申请人持家庭户口薄、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当于街道办事处的机构)出具的收入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承租公房等资料,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市房产管理局及时对购房申请进行初审,初审符合购房条件的,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江阴日报》上予以公示。
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无投诉或投诉不实的,由申请人填报《江阴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市房产管理管局在其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注明可以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住房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结算办法:审定的购房面积(建筑面积)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算,超面积(建筑面积)购买部分按同类地段市场价结算。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房承租户,必须将所承租的公房予以腾退。
第十九条 购房人在办理购房手续后3个月内凭批准的《江阴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付款票据以及有关资料到市房产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
市房产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在附注栏加盖“经济适用住房”专用章。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满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交易时须按届时优惠购房面积部分房屋市场评估总价的2%向市政府交纳增值收益金。
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市政府交纳增值收益金前禁止出租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的标准交纳经济适用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的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销售管理、资金使用,由市监察、审计部门加强审计和监督检查。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产管理局追回已购住房;因特殊情况不能追回的,购买人必须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阴市购置安居房办法》(澄政发〔1997〕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