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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以供应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的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和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储备土地的来源主要有: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为实施城市规划成片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和需要进行旧城改造的国有土地;

      ()因单位迁移、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国有土地;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政府优先收购的国有土地;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指令收购的土地;

      ()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依法征用的集体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直接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规定进行收购储备。

      储备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费用测算,拟定具体的收购方案,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差价结算;原土地使用人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九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一般按土地开发情况的成本计算,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旧城改造和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土地收购补偿按照有关拆迁、土地征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拆除和土地平整。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其来源有:

      ()财政拨付的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储备土地的增值资金;

      ()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资金;

      ()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全额上缴财政;储备土地所需的收购、开发和储备管理等成本,由财政核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的年度计划、拟收购土地的费用测算、土地储备机构为储备土地支付的各项费用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按每宗地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土地、建设、房屋拆迁、房屋产权等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