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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自治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国务院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或者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拉或者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